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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家属要求罗某和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案件
来源:何元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9
浏览量:428

 晏某家属要求罗某和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2日,罗某驾驶小型汽车与骑自行车的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晏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某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晏某无具体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晏某家属晏某某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罗某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79880.5元。

另查明,罗某持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系湘FXXXXX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28日,罗某就湘FXXXXX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A04H01Z01090923)责任免除第五条(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时,湘F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证记载: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某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时知道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对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事故情形免赔条款向罗某予以特别提示和告知。

成都经济纠纷律师分析:

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经济赔偿纠纷案件。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579880.5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69880.5元,由罗某负责赔偿;因湘FXXXXX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虽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晓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年检,仍对罗某的投保商业三者险予以承保,应视为华容县支公司对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排除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事故责任免除”格式条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在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罗某负责赔偿三原告的损失469880.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赔偿三原告损失579880.5元(110000元+469880.5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579880.5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三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其余损失469880.5元,由罗某负责赔偿;因湘FXXXXX号小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虽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知晓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未按规定年检,仍对罗某的投保商业三者险予以承保,应视为华容县支公司对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排除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发生事故责任免除”格式条款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在湘FXXXXX号小型汽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罗某负责赔偿三原告的损失469880.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共赔偿三原告损失579880.5元(110000元+469880.5元)。

裁判结果:

XX 法院判决由被告和某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晏某某等损失5798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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